2013年1月18日 星期五

[賀]銀行法案件,本所當事人無罪確定

99年金訴字44號 、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,銀行法案件當事人鄒○芳獲無罪判決確定。
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
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上 訴 人
即 被 告 魏曜笙
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
      黃重鋼律師
      林詠嵐律師
被   告 鍾怡枝
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
      王嘉斌律師
      賴玉梅律師
被   告 鄒慶芳
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

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
字第44號,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臺灣
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、99年度偵字第1926
、2958、18221、18222、18223、18224、18617、22052號),提
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    主  文
原判決就魏曜笙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、共
同犯詐欺取財罪三十五罪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定應執行
刑部分,與鍾怡枝部分,均撤銷。
魏曜笙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,處有期徒刑
伍月,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;又共同犯
詐欺取財罪,三十五罪,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強制工作處分
;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,處期徒刑柒月,如附表三所示偽
造之署押均沒收,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
。
鍾怡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5月,如易科罰金以新臺
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其他上訴駁回。
魏曜笙前開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
陸年伍月,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,並應於刑之執行前
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。
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

沒有留言:

張貼留言